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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4********,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大学**学院教师(副教授),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社区**坪**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即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将餐桌及桌上的饭菜掀翻在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则从正面大力抱住被害人黄某某往地上摔,并对其多次摔打,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身体倒地受伤。后两人的小孩到邻居家呼救,邻居到场后,被害人黄某某才得以脱身,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为:左侧第3、4、5前肋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害人黄某某同意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大学**学院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岳公物鉴(法临)字[2020]152号”鉴定书;6.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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