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小区**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区**产业园**武汉分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问题与徐某甲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挥拳打伤徐某甲头面部。经鉴定,徐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侧颧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后壁骨折、头部伤后遗留瘢痕长度10.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原因引发纠纷,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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