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叔叔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岳母李某甲系同村一起长大的发小,二人平时关系不错。
2020年8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其妻子李某乙、叔叔刘某甲,饮酒后来到桦甸市**镇**街刘某乙经营的海鲜烧烤店内消费,因刘某甲与李某甲开玩笑时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导致刘某甲、李某乙、周某某三人与对方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的妻子王某某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使用啤酒瓶将刘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乙的右眼外伤致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创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1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周某某共计赔偿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刘某乙对周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在起因上发生在朋友之间,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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