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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6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乡**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27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其妻子彭某某一起清理完小孩大便后,彭某某在起床上厕所时不小心踩到小孩掉落在鞋子上的大便,遂叫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帮忙递纸擦拭,刚睡下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为妻子彭某某完全可以自己处理,便没有搭理彭某某。两夫妻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右手拳头打了彭某某的鼻子一拳,之后又在其背上打了几拳,导致彭某某鼻子受伤流血。经浏阳市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创口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结婚证、被害人彭某某的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认错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营造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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