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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5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口岸**公司建筑工地,于2019年11月1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尹磊。

本案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9时许,在额济纳旗**口岸**新建煤场工人生活区孙某某宿舍内,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工资纠纷产生争执并发生撕扯,被他人拉开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回到自己的宿舍,拿上菜刀、手钳、铁丝等物品准备去工地干活,在生活区大院东侧走廊项目部门口二人再次相遇并继续发生口角,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菜刀砍了孙某某后脑部位一下,造成孙某某后枕部位6.5cm皮肤裂伤口,右颞部3.0cm皮肤裂伤口。

2019年12月9日额济纳旗公安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孙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因被他人用刀砍伤致头面部外伤,头皮创口长度达8cm以上,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和坦白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事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工具交由额济纳旗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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