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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在祁阳县城鑫宝酒吧玩耍的被害人奉某某不听酒吧保安劝阻执意攀爬DJ台,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奉某某两次掌掴酒吧保安林某某,保安队长于某某踢了奉某某一脚。后保安经理周某某来到现场与奉某某再次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拳击奉某某头部,致奉某某负伤倒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奉某某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奉某某人民币11.6万元,获得奉某某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勘验、辨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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