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玉门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路**号。2012年8月16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玉门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0月23日,因未及时更换特种行业许可证被玉门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4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 月1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 日2 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单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陈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在玉门市花海镇渔乐都休闲吧包厢内娱乐消费时,因店员葸某某为防止包厢音响声音太大扰民,到包厢将音响声音关小,引发在该包厢内娱乐消费的李某甲、单某某、周某某不满,单某某与店员葸某某、老板李某乙在包厢内发生争吵,店员姚某某将葸某某、李某乙从包厢劝出,随后单某某跟出包厢与李某乙继续争吵,并与李某乙互相撕扯,致李某乙脸部、手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在李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葸某某劝拉单某某、李某乙过程中,单某某用巴掌扇打葸某某左侧脸部,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葸某某的头部,用脚踢葸某某腿部,周某某在葸某某的胸口、脸上、头上用拳头乱打,三人的殴打行为致葸某某左耳平均听力丧失95dBnHL。2020年4月2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调解,周某某赔偿被害人2万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票据;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2.证人姚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单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3.被害人葸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涉民营企业案件“慎捕慎诉”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民营企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一)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二)犯罪情节较轻,企业系当地重点民营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已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补救损失或有其他认罪悔罪表现的。为体现优化营商环境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2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