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区**园**楼宿舍,因工友某某甲辱骂其不打扫房间,遂用脚踢某某甲右腿前侧,后双方互相殴打,致某某甲受伤。经鉴定,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某某甲人民币10.3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汤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武汉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初犯、偶犯,此次案发是同事纠纷引发,主观恶性不大;第四,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