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小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8日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周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茶海路马山路口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未来万家”五金店购买了一台打磨机。同年10月5日上午,周某某发现打磨机坏了,于当日14时许带到刘某某的店里修理。因为维修费问题,周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认为刘某某说了自己想占便宜的话,便用手拍打刘某某的脸部,刘某某打了周某某头部一拳,双方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周某某将刘某某压在地上,用拳头打刘某某,致其肋骨骨折。随后,周某某打电话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打伤刘某某的事实。
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被害人刘某某2020年10月5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0日,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周某某赔偿了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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