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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1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关某因停车纠纷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搡并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被害人关某某的右手无名指末节咬断,被害人关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面部,并致周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遭外力他伤致右环指末节指节离断伤,后行手术休整,现右环指节末节完全缺如,致右环指末节功能完全丧失,即右手功能丧失累计4%,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知道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处置。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关某某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覃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本案因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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