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29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诸暨**。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许,在本市**镇**社区**市场附近的烧酒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店老板吴某某因购买酒缸的价格问题产生争执并叉打,吴某某妻子即被害人张某某拦在中间,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头面部,造成张某某下颌骨体骨折、面部挫伤、创伤性牙脱位。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又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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