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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3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号。202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吴唤律师,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德清县**街道**餐厅内与被害人浦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脚踢伤浦某某手部。经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浦某某左手掌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浦某某人民币八万元,获被害人谅解并签订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收条、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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