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建德市**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建德市**街道**超市内因购物付费问题与超市收银员周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赶到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误认为陈某某殴打儿媳妇周某乙,遂以脚踢、拳击的方式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陈某某左肋等多处受伤。后经鉴定,陈某某的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其中第5、6肋骨均见两处骨折),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叶某甲、周某丙、聂某某、叶某乙、周某乙、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附调取证据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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