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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装卸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文武,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4时19分许,被害人杨某某酒后驾车进入江山市**村**路货场拉货,因其将车停在装卸队作业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走过去让杨把车开走,杨某某不听劝阻,并下车与周某某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人相互推搡,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右手将被害人杨某某击倒在地,导致杨某某当场无法站立,经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向铁路江山站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经工作,于同年11月4日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传唤到案,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1月7日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对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9月20日下午其酒后开车到**村**路货场拉货,因停车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周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膝盖受伤,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其人民币7,5000元,其愿意谅解对方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起因系被害人杨某某将货车停放在**村**路货场装卸队作业区且不肯挪车的事实。

4.铁路江山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杨某某将货车停放在**村**路货场装卸队作业区,后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发生争执,两人推搡过程中,周某某出右手将杨某某击倒在地,导致杨某某当场无法站立的全过程。

5.江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

6.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遭钝性外力致伤右膝部,造成右髌骨发生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了本案故意伤害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一时冲动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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