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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6********,回族,大学本科,北京市朝阳区**中心**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同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铃铛阁中学门前路口,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某致被害人曹某某鼻骨骨折。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眼部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曹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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