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3日10时56分许,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小区门口,因疫情期间保安人员被害人陈某某不允许其姐夫进入该小区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被害人陈某某先用拳头击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拳头还击,被拉开后被害人陈某某继续追打并用脚踢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捡起垃圾桶轮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手臂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中段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葛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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