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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址重庆市武隆区********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 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

秀山县公安局认定:2017 年10 月18 日凌晨2 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陪同邓某某到秀山县中和街道**KTV找其妻子卢某某。其间,因邓某某欲强行进入卢某某所在的包房,被KTV员工黄某甲、代某某等人制止,双方发生矛盾,周某某见状,拿出携带的水果刀上前恐吓黄某甲等人,并持刀将黄某甲等人追逐至KTV大门口。后周某某、邓某某离开现场,走到**KTV对面报刊亭处等卢某某、陈某某时,被手持棒球棒的朱某某、代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发现,朱某某、代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持棒球棒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周某某持水果刀予以还击,打架过程中朱某某腹部、手掌被刀刺伤,黄某乙胸部被刀刺伤,周某某头顶部、右眼处等部位被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黄某乙、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秀山县公安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辩解,其虽然实施上述行为,但持刀反击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查查明:

2017 年10 月18 日凌晨2 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陪同其朋友邓某某到秀山县中和街道**KTV找其妻子卢某某(**KTV包房公主)。邓某某在KTV8006包房找到卢某某后,要求卢某某离开,卢某某答应陪完客人后再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后卢某某返回包房继续陪包房客人。几分钟后,邓某某再次来到8006包房找卢某某,其脚踢包房门欲强行进入包房,KTV员工黄某甲、黄某乙、代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抓扯。周某某见状,拿出携带的水果刀上前恐吓黄某甲等人,黄某甲等人遂朝KTV大门外跑,周某某持刀追逐至KTV大门口。随后,周某某、邓某某离开现场,到**对面报刊亭处等侯卢某某。此时,黄某甲等人打电话告知KTV经理即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赶到KTV后同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一同持棒球棒寻找周某某、邓某某二人。约五分钟后,周某某、邓某某二人在报刊亭被黄某甲、朱某某等人发现后,邓某某逃离现场,周某某被手持棒球棒的朱某某、代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进行围打,周某某持水果刀予以还击。在此过程中,朱某某腹部、手掌被刀刺伤,黄某乙胸部被刀刺伤,周某某头顶部、右眼处等部位被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黄某乙、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9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收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持刀恐吓、追逐黄某甲等人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是在邓某某踢门后,黄某甲等人为制止邓某某双方发出抓扯后,拿出的水果刀,对黄某甲等人实施恐吓、追逐。但周某某主观上更多的是保护邓某某,而非肆意滋事,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周某某确持刀恐吓、追逐了黄某甲等人,但追逐路程较短。从危害结果看,周某某未造成任何后果,基于当时已在凌晨2时,**KTV进入人员较少,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刑罚具有谦抑性,周某某的该行为不宜以犯罪打击。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该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定是犯罪。

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刺伤朱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害人朱某某、黄某乙伙同黄某甲等人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离开**KTV五分钟后,在**对面的报刊亭找到周某某,持棒球棒对周某某实施围打,周某某持水果刀予以反击,造成朱某某重伤二级,黄某乙轻微伤。此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离开**KTV已有五分钟,时间和空间均已发生变化,且其在KTV对面的报刊亭目的是为了等候卢某某,并非伺机作案,前寻衅滋事行为已结束。朱某某、黄某甲、代某某、黄某乙等人为了报复而持棒球棒对周某某实施围打,周某某的人身权利正在受到不法侵害,且在力量悬殊的对比下,已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周某某持水果刀予以反击,造成不法侵害人朱某某重伤二级、黄某乙轻微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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