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修某某**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大远,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了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修某某**镇新视听KTV内B019包房参加同学聚会,其同学郑某某带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也参加聚会,聚会时,郑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端猜疑被害人郭某某与其妻子郑某某关系暧昧,用酒瓶向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后脑勺砸去,致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受伤,2020年11月6日,经修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郭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赔偿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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