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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道**路**弄**号**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3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内,因人车通行矛盾与被害人沈某乙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即下车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后其本人亦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儿子沈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左第4、5、7、8)4处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纪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害人沈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人车通行矛盾发生争执、扭打等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沈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4.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家人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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