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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现年50岁,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株洲市经济开发区**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株洲市经济开发区**镇**村**组其嫂子余某甲家门口时,因水井抽水问题与余某甲发生口角,后余某甲弟弟余某乙赶来,周某某又与余某乙发生口角,周某某捡起地上一根铁管将余某乙左面部打伤,造成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眼部挫伤。经鉴定,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周某某妻子艾某某赔偿余某乙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余某乙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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