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镇**村**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邓某甲在贵阳市乌当区**镇**公司贵阳市新建留置点项目工地上班时,见刘某某堆放在工地附近的300根角钢无专人看管,遂邀约工地驾驶员邓某乙一起实施盗窃。随后邓某甲与邓某乙使用吊车将该批角钢盗走,拉到工地附近的开心农场存放。次日邓某甲与邓某乙将该批角钢拉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寨周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处销赃,被起诉人周某某明知邓某甲、邓某乙销售的角钢系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按每斤1元的废铁价格予以收购,以称量该批角钢重2.2吨计,共计支付给邓某甲、邓某乙人民币4400元。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角钢价值人民币17100元。
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营业执照、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
5、辨认笔录: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相互指认笔录;邓某甲、邓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财物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中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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