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屯**号。2020年3月4日因赌博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6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16日期间,卢某某(已诉)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合伙收购原油,并将先期收购的原油陆续倒运至大同区太阳升镇九间村勃拉根屯北侧五百米左右的树林带边空地上。2020年8月16日19时许,卢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欲使用周某某的铲车往拉油车辆上装运原油,二人到达装油现场后,当“张某甲”、不知名男子及卢某某正在为原油装车及拉运做准备时,卢某某、周某某被蹲守在此的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及采油七厂油田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原油145袋。经检斤原油重10.86吨,纯油重9.56吨,价值人民币21,351.42元。现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原油(照片)、拉运原油车辆(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化验证明等;
3.证人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原油为犯罪所得赃物而欲予以拉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原油已被全部追缴,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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