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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45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1月28日凌晨,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周某某(在逃)来到三门县珠岙镇珠岙村中国移动伟章专营店,窃得7部手机,将其中部分手机交给赵某某、罗某甲(另案处理)处理。 

1、2019年11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明知手机是张某某和周某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伙同罗某甲、安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周某某的**手机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手机是非法得来的情况下,以8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2部手机。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VIVO Y7S手机价值1550元、VIVO Y5S手机价值1400元。 

2、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和安某某在明知手机是张某某和周某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再次来到**手机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是非法得来的情况下,以7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部VIVO Y7S手机收购。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部VIVO Y7S手机价值1550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代某某、柯某某、樊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罗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与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及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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