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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诸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砀山**化纤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住址在砀山县**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内,法人代表:周某甲,该公司主要经营针织纺织品的制造、销售。2018年12月27日,该公司周某乙、陈某某等21名农民工投诉砀山**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在生产过程中拖欠他们2018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共计18.6万元。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7日对该公司依法立案并下达了“砀人社监令[2018]70号”《劳动保障局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支付工资,但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甲逃匿且逾期未执行该决定书。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砀山县公安局,2019年12月2日周某甲付清所欠工资18.6万元。

2019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被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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