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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5********,汉族,专科文化,系宁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楼**单元**室,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81民初20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了宁夏**公司按计划向孙某某偿还货款46.963526万元、利息5.63562万元,共计52.59915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宁夏**公司未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7日,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执1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宁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88985万元;查封宁夏**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2018年2月11日,通过利用私人账户接收货款的方式隐藏财产,以此逃避还款义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周某某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孙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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