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酒后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内吃宵夜,吃宵夜过程中,周某乙要打包一碗粉带走,因客人较多,被害人向某某未能及时给周某乙打包,潘某某为此事与向某某发生矛盾,潘某某将早餐店内的调味品等踢翻在地,向某某就用手上汤瓢指潘某某,潘某某抢过向某某手中的汤瓢,用汤瓢将向某某头部后脑勺打伤。向某某就和潘某某抓扯至马路上,随后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拦下出租车准备离开,向某某将出租车拦下不准离开,潘某某、周某甲从出租车上下来又与向某某拉扯,拉扯过程中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向某某,向某某躲开,周某甲见状劝开双方,周某甲看到向某某一直未罢休就用脚踢向某某,潘某某又到马路对面一店铺门口拿来一把火钳将向某某打倒在地,潘某某等人跑离现场,向某某追至金星小区“阳光足疗店”门口,巡逻的警察经过就将潘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9日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2016年5月14日福泉市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中,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周某甲家人,在电话中说明找周某甲要求后,周某甲主动到独山县白泉镇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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