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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周某乙、周某丙和黄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在定海区唐会娱乐507包厢、509包厢喝酒娱乐。23时30分,周某乙与黄某某在507包厢门口因一语不合,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董某某见状加入争吵,双方互不退让,相互推搡。23时37分,董某某将被起诉人周某甲拖入507包厢,四人从走廊转移至包厢内互殴。期间,周某乙手持话筒冲入包厢击打董某某。23时44分,双方离开现场。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擦伤,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乙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某因外伤致面部擦伤、双上臂擦伤,左拇指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董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头皮挫伤,面部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例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李某某、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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