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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58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乡**村**屯*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8时许,被害人韦某某来到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莲塘工业园97栋深圳市斯永威科技有限公司5楼净化车间5F室找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替两名同事请假,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推搡打斗,过程中周某某用拳头猛击韦某某脸部,导致韦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前往警务室咨询,后被传唤归案。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韦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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