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居委会**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东路弘基财富广场停车场,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P****的黑色雷诺牌汽车左前车门、左后叶子板损坏;无故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E8****的黑色东南牌汽车右侧反光镜、引擎盖损坏;无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EA****的白色哈佛牌汽车左侧反光镜、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后盖及车标、左侧A柱损坏,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3586元。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汪某某、朱某某赔偿人民币共计4580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维修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汪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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