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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1〕1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城南开发区**花园自建屋。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0日被逮捕,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白某某五号停机坪魅力KTV M021房内,无故持玻璃酒杯、果盘乱扔,张某某、杨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周某某殴打及持玻璃碎片划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利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造成颈部一处创口长度为4.5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价格鉴定,五号停机坪魅KTV损坏的酒杯、茶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79元。

事后,周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5万元,赔偿张某某损失1万元,赔偿KTV经营方损失1560元,取得杨某某、张某某及KTV经营方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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