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 2O17年3月西昌市人民政府发布北环线绕城高速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公告,周某某、杜某某家住房在规划内,属于必须拆迁的房屋。但因2017 年**乡**村**组南安河整治时,政府将周某某家在南安河违建的养殖场拆除,因此在此次拆迁中,周某某、杜某某要求对2017年拆除其违建一并补偿未果,故未与拆迁工作组达成拆迁协议,未将房屋迁除。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周某某、杜某某家房屋附近时,周某某与其妻子杜某某多次对施工队进行阻工。自2019年3月至2O19年7月期间,周某某与其妻子杜某某共计阻工7次,致使北环线绕城高速无法正常建设施工,经凉山州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造成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316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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