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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0********,汉族,职高文化,四川**测绘工程院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骑电瓶车欲从宜宾市南溪区仁和天地小区入口处出去,该小区保安徐某某上前对其劝阻,并叫其从出口那道门出去,周某某不愿,与徐某某理论并用手殴打徐某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另处)见状帮助周某某殴打徐某某,二人对徐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到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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