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002221994********,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地为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幢**,无业,联系电话1552334****。2019年7月,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现羁押于重庆西山坪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1.2020年2月7日晚,周某某在自己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幢**-**住宅内,容留金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2.2020年2月14日晚,周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金某某、李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3.2020年2月18日晚,周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金某某、李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证人金某某、李某某吸毒不是被现场抓获,现场检测时有两人尿液中未检测出毒品成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月18日至2月24日之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证人金某某、李某某是否吸食过毒品;其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手机及证人金某某手机现无法提取相关微信聊天及转帐等证据,无客观证据佐证三次吸毒其毒资来源及购买毒品情况;再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称2月1日起李某某从重庆回来就住在他家,其第一次容留吸毒的是证人李某某而不是金某某,现无法查实李某某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13日期间运动轨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2月7日其是否在周某某家居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2月7日容留金某某的证据只有金某某的证言。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 2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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