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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31978********,汉族,专科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1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应文,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患精神分裂症。2020年2月20日20时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小区南门防疫卡口,周某某返回小区时没有佩戴口罩,卡口防疫民警田某某劝说周某某配合防疫工作时,周某某撕扯、殴打田某某,造成民警田某某头部右侧被抓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因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削弱。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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