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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72********,汉族,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3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民警周某甲与辅警郑某某接到分局指令,前往成都市锦江区锦江****门口处理一起醉酒警情,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并将周某甲右小腿咬伤。后经西部战区空军医院检查,周某甲右小腿皮肤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2020年6月16日,民警周某对被告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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