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56********,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森林防火戒严期、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为种玉米从家里带镰刀、打火机到**镇**村**村虎形山场山脚窝漕古,在其妹夫黄某某的责任田里,用打火机点燃上午已割好的田埂上的杂草,因为天气干燥和风大,燃烧的杂草由南向北引燃了相邻三块田中的杂草,周某甲急忙用松树枝扑救,但未打熄,导致烧上相邻山场,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当地村民扑救,当日16时许,山火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6.2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74公顷,树种为马尾松。
2019年12月16日16时3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涛圩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打火机照片;2.书证:电话报警记录、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镇林业事务中心证明、**镇**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彭某某、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