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子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4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庆丰,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宁县**镇**村**山沟放牧,拿出自己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树叶进行焚烧,因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且当日风力较大,点燃的干树叶被吹至承包地畔的荒草丛中将荒草引燃,致使宁县**镇**村**山大面积林地过火。经聘请林业工程师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失火案过火面积及土地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2.32公顷,合184.8亩,其中有林地8.07公顷,合121亩;宜林地4.25公顷,合63.8亩。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焚烧干树叶时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12.32公顷,合184.8亩林地烧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承诺补植复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子某某林区法院提起自诉。
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