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9********,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村**栋**号**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水林,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家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吃饭,期间周某某饮用了啤酒。饭后,周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载妻子张晓佳、小孩返回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的家中。2020年7月18日22时许,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周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当天晚上23时35分,民警依法将周某某带至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并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鉴定,经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3.73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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