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6********,苗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周某某,听取了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晚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黔江区南海城贵族神话酒吧与向某某、郭某某等人在酒吧包房名为“难忘今宵”喝酒聊天期间,周某某喝了3杯多红酒,喝完酒后,周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到家中。2020年12月17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因周某某所经营的贵族神话酒吧发生纠纷需处理,周某某便驾驶车牌号为川A5****雪佛兰牌白色小型轿车从三台山出发到达南海城,到达南海城后,周某某将车停在南海城室外停车位上就去酒吧处理事情。2020年12月17日晚上凌晨2点20左右,周某某将事情处理完毕从酒吧出来后,继续驾驶车牌号为川A5***雪佛兰牌白色轿车往新华大道方向行驶,当周某某行驶至解放路新华大道路口时(新华书店门口),被正在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遂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是82mg/100ml,同日凌晨2时41分许,民警将周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当场使用两支抗凝管封存以备送检。
2020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在周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证人向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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