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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沙**学校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社区**路**号**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园附近一家土菜馆吃晚饭期间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雨花区**园位置附近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转**路由东往西行驶,再转汇**路由南往北行驶,转**路由南往北行驶,于当日21时35分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民警于当日21时55分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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