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2年9月8日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龙塘安置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其妹夫姜某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长沙县**街道**小区其妹夫家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星沙街道长沙县**街道明月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滨湖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毫克每100毫升。交警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毫克每100毫升。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