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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4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1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9日20时50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8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长河路、滨盛路、复兴大桥、飞云强路,后在本市江干区沿之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春东路口南口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9月9日20时许,酒后驾车途径长河路、滨盛路、复兴大桥、飞云强路,后沿之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春东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酒精含量152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其当时驾驶牌号为浙A8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石某某,公司用车非营运,其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2.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47.7mg/100mL,及其对上述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户籍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档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的牌号为牌号为浙A8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机动车所有人为石某某,及其持有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4.提取血样登记表、江干大队血样流转单、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周某某醉酒驾驶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现场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血样送检经过,及执法主体合法,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整个查处过程中均予以配合的事实。

5.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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