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省**厅调研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家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35分许,周某某和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D****小型客车沿虎踞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清凉山通道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抽取血样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血,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批表、江苏省**厅《关于周某某同志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军分区工作处《关于周某某同志的情况说明》、**部**司《感谢信》、周某某女儿的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2020〕545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其一贯表现优异,在部队多次立功受奖,在地方积极参加工作表现突出,受到国家部委表扬,其所在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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