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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城李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2**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该区**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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