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日,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闸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中学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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