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1********,汉族,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社区**责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宁远县泠江路壹号公馆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3.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