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2********,浙江**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龙泉市**路**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吃午饭期间饮酒。午饭后,周某某驾驶浙FB****号小型轿车搭乘潘某某返回龙泉市区。14时许,周某某在行驶至龙泉市西独线1KM+62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邹某某驾驶的浙K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拨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周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周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信息等;
2.证人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5.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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