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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7********,汉族,中专文化,国家**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某某,由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街道往大洪河电厂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351国道2387.2公里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后民警送周某某至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主动申请将扣押在案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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