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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9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小轿车,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水果市场经文龙街往九龙大道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綦瑞酒店路段时,被刘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周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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