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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5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B****的小型客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爱琴海商场地下停车库出发,当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安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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